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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劦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77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劦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劦志之住居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和解內容所載分期方式,向告訴人劉晉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給付15000元,餘款自111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㈢查受刑人自113年間即有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形,經檢察

官二次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均經法院以受刑人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以及受刑人並非毫無繼續賠償告訴人意願等情,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二度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61號裁定等件足佐。又受刑人於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案件之訊問程序中,獲告訴人寬限改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至少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前開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可憑。惟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自114年9月起未匯款予告訴人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4年12月23日詢問受刑人,其自陳:我自114年9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目前尚餘28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我近期可能會有1筆4萬元的薪資,我會盡快再匯給告訴人等語,有執行筆錄可佐。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聯繫告訴人,其表示:被告自114年9月起未付款,目前尚餘28萬元未付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足稽,足見受刑人前經法院二次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及獲告訴人寬限後,仍舊未遵期支付賠償金,顯見受刑人確實無繼續支付賠償金之意願,有消極不願履行原判決所定給付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至為明確。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未按期依和解

內容履行,獲告訴人寬限後仍舊未如期依約給付賠償金,而原判決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陳報或說明其尚有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