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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樺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樺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29日更犯毀損罪,經同一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毀損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漠視法院給予緩刑機會,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按前案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清美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而於113年12月9日確定。被告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9日5時30分許,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27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案經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及其

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確定,即遽予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然此僅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聲請人既僅提出上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有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是聲請人於本案既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法益侵害輕重有異,

後案行為尚難認較前案具有更強之法秩序敵對惡意、反社會性格。考量前案、後案兩者之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尚較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更為輕微,且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甚鉅,則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尚難遽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故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