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宥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21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宥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宥安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要旨支付損害賠償、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第1次報到後,未再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且於緩刑期前更犯毀損、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分於114年8月12日、同年11月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4年7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要旨支付損害賠償、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1月5日,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7月至112年8月間,侵占公司貨款而犯業務侵占罪;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5月9日至113年5月15日,侵占公司貨款而犯業務侵占罪,另於113年11月5日,駕車追撞他人車輛而犯毀損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核屬重大,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相同,且後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莫6月,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是前案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分於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17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未報到履行緩刑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未完成4場次法治教育,亦堪認定。
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因尚未安頓
小孩,擔心上課後會直接入監服刑,故而未去上課,另已積極與其他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檢附相關證明在卷可憑。
㈤基於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本件緩刑宣告,理應於
所定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卻未遵期履行完成,又於緩刑期前因業務侵占、毀損等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