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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沛宸(原名簡賢慈)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沛宸(原名簡賢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條項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2 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於113 年 8 月 22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系爭判決業已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亦即,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前向向公庫支付1萬元乙節,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壹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可稽。

㈡、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通知及回應如下:

應到日期 受刑人回應 113年12月26日 因中度高血壓170,身體非常不舒服,服用藥物中沒辦(法)出席, 114年3月19日 我籌到1萬元後,自己主動來地檢署繳納。 114年12月3日 因高血壓190身體不適,沒辯法到現場繳1萬元,可否去郵局繳納這1 萬元

㈢、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函覆受刑人114年12月3日書狀如下: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一事,受刑人可至郵局購買受款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郵政匯票後,將匯票寄至本署,受刑人如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乙113執緩1508字第1149166941號函可佐。

四、由上開說明可知:

㈠、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㈡、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表示:籌到1萬元後,自己主動到地檢署繳納,於114年12月3日另表示:請求至郵局繳納該1 萬元,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旋函覆受刑人,可至郵局繳納,如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㈢、綜上可知:

1、受刑人不僅未依限於114年9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於114年12月3日另表示:請求至郵局繳納該1 萬元。檢察官除同意郵局繳納方式外,並教示告知如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

2、審酌本案公益金金額(1萬元),難認鉅額、命繳納期限(1年)、受刑人經濟情況(可去郵局繳納這1 萬元)、檢察官通知繳納次數(3 次)、已於114年12月10日教示告知(如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逾期繳納期間(逾114年9月24日繳納期分,已4月餘仍未繳納)等,足認為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應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3、按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最高法院 1

11 年度台抗字第 1644 號裁定參照)。考量本案應遵守事項內容、金額、違反原因、程度、期間、違反後態度、行狀、環境變化及受刑人難認有積極履行支付公益金意願等,應難以期待受刑人改善更生,不足以擔保執行原宣告刑,輔助刑罰實現,受刑人是否有反省已過、改善自新難認無疑,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緩字第150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