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銘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9日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且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秩序、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9日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確有遵期向桃園地
檢署報到,因此業已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影本、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後續之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0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17日、114年8月26日、114年9月18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11日之報到期日,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多次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因另涉妨害秩序、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受刑人忽視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遵循事項,輕忽法紀之心態明顯,並未保持善良品行。至聲請人所稱受刑人另涉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此部分所犯既為過失犯行,且尚未經法院判決,故此情不在本院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復未
保持善良品行,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