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緩刑2年,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7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原判決與本案為同一承辦法官,然撤銷緩刑程序所審查者,乃被告於宣告緩刑後,是否另有符合撤銷緩刑事由之事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宣告是否違法或恰當,亦非原判決之救濟審或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二者自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自無前揭迴避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0日、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易刑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於113年10月7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之KTV(詳細地址不詳)內,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宣告確定,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可認定。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均類似(均係涉犯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本應深切記取教訓,戒慎行止,詎未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明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顯非因一時失慮,已無從認其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且受刑人對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準此,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