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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建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建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陳雅玲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向告訴人李孟儒賠償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桃園地檢傳喚及查訪均未果,且經陳雅玲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足見受刑人未積極依判決書所示履行,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桃園地檢,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居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現未在監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及金額,向陳雅玲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向李孟儒賠償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二)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次執行傳票並送達於被告前開之住居所,惟受刑人未到,檢察官再囑託轄區員警分別訪查前揭地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14年11月1日下午12時26分前往受刑人桃園市平鎮區住所,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住在臺北,有2到3年不在家裡,若有單子寄到此處,受刑人祖母應該會通知受刑人等語;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1月5日晚間9時21分前往受刑人臺北市萬華區居所,該址1樓鄰居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也沒有聽過受刑人之情形;又經桃園地檢於114年12月30日電聯受刑人之聯絡電話,該門號顯示為空號,嗣檢察官另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並將該次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桃園市平鎮區住所及臺北市萬華區居所,惟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6826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577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三)又受刑人答應應賠償與告訴人陳雅玲之7萬元,經告訴人陳雅玲與被告聯絡,都一再遭到欺騙,甚至已讀不回等情,亦有告訴人陳雅玲聲請書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雅玲之損害,且前揭確定判決中,業已明確記載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詎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未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完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經訪查後竟未見其人,屢經撥打其自行留存之電話號碼後,亦已成為空號,而無從確認其所在,不僅違反誠信,更顯有逃匿之虞,堪認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且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