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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睿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睿陽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8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4年9月24日確定。

核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罪,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115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桃檢亮癸115執聲233字第11590143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給付3萬元,而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至115年11月26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8月間另犯幫助洗錢案件,嗣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14年9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罪,乃懸掛偽造之車牌

;後案所犯則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對於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前、後案中之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前案為確保受刑人能知警惕、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爰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9日繳清該處分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所為雖有不該,仍盡力彌補己身過錯,足徵受刑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