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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煜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煜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煜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自114年8月至12月即未穩定至本署報到,且又再涉毒品案件,目前為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案審理中。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報到且再犯相似案件,受刑人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8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後,受刑人於113年8月15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2規定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經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837號執行筆錄查明屬實,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然受刑人自114年8月20日起即無故未報到,後於114年9月1日與觀護人面談後,觀護人後陸續指定受刑人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27日均未到署報到,後於114年11月4日觀護人進行訪視並無人在家後,於114年11月12日受刑人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約談,經觀護人面告於114年12月3日應到署報到,受刑人並未報到;觀護人再指定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報到驗尿,惟受刑人仍未報到、115年1月28日、2月亦逾期未至桃園地檢察署報到,且被告又再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5號起訴,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聲請人之告誡函、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四)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犯行,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應於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仍無正當理由數次未遵期到桃園地檢署報到,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指定時間報到,顯見受刑人並未謹記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足見受刑人並無持續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自制力、決心,亦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或警惕,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應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再參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保持善良品行,已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有違。綜合上情,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