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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財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A02之戶籍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間,更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不論受刑人就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何不同意見,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本件即無徵詢或訊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意見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之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