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管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莉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5年1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壢
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
行事,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所為確實不該。然在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普通竊盜、竊取物品之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8元,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情節與損害尚非嚴鉅,而受刑人在後案除經本院宣告拘役30日確定,另已於114年12月2日與該案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江分公司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實已因其後案之竊盜行為付出不小代價。復參酌受刑人已因其數次竊盜犯行,主動至身心科求診,尋求醫療協助乙情,有卷附114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按,佐以受刑人於「調查意回覆表」中向本院陳稱:我已與被害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並就醫治療,保證絕不再犯、已真誠悔悟,希望法院能再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前案緩刑宣告等語等情,本院認基於受刑人前揭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及就醫之行為,均係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而非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所為,足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意,非無彌補所犯過錯之誠意,可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觀察其是否確實因再犯後案及本次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之經歷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而認暫無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受刑人仍不珍惜此次機會,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以致其合於刑法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檢察官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