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