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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詔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詔瑜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4年9月2日、同年12月11日合法傳喚到署執行緩刑條件,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見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

以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

於114年9月2日、114年12月11日遵期到庭履行緩刑負擔乙節,固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證。然衡酌本案判決係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繳納上開款項,是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則受刑人雖未於上開時間履行,惟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所諭負擔。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陳稱:已委由母親繳納,確認後將提出單據或儘速繳納等語;而受刑人現已繳納上開1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與桃園地檢署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認受刑人已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尚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