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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育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育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育城前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詎受刑人再犯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9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12年7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受刑人因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16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檢察官嗣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3月2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另後案判決中其中9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3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12日,係在前案緩刑期內所犯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論處侵占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改過遷善,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內多次對租屋處之房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而使房東誤認受刑人有按期償付房租及水電費,造成房東受有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之信任關係,有後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前述9次犯行,次數甚多,期間長達9月之久,顯非一時不慎再犯,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