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自明。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明志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是其
最後居所應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6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即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調解筆錄及111年度附民字第477號、478號之內容,賠償鄭雅云、林詩淦、簡新富、黃淑芬、郭子光、郭岱詠。二、陳明志應依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李瑾如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賠償李瑾如。)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駁回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上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8日至117年3月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後受刑人因未依照其與告訴人林詩淦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故告訴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下稱前次聲請)繫屬本院,於前次聲請中,受刑人復與告訴人另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該協議書內並記載被告當時業已償還新臺幣(下同)37萬5,905元,剩餘67萬2,025元,告訴人則同意受刑人以分33期、每月清償2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剩餘之67萬2,025元款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駁回前次聲請,有前次聲請裁定可查。
㈣受刑人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應該要自114
年5月31日起每月月底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但我現在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一次給付剩餘款項,我可以在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同年6月底償還21萬2,0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後經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確有依約履行上開31萬2,025元,有刑事陳報暨聲請調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於本院115年9月18日訊問時,受刑人又稱:我今日還能再還款5萬元,尚剩餘之25萬元款項希望分期付款,我現在從事化妝品相關業務後,每月薪水6萬元,扣除生活所需及對其他被害人之債務後,最多僅能還款1萬5,000元,希望可以分16期償還,目前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全部,我已經盡我所能履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告訴人則供稱:
本案判決調解金額是104萬7,930元,被告迄今已還款70幾萬元,剩餘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受刑人固未能依調解筆錄及協議書所示之方式、金額全數履行,惟仍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部分履行還款金額,且被告已履行逾70%之調解金額,堪認受刑人仍具履行負擔之真意,客觀上並非全然置賠償負擔於不顧,主觀上亦展現面對賠償、陸續給付以填補損害之誠意,與一般惡意推諉、拒不履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㈤本院衡酌緩刑制度與附負擔之目的,主要在於鼓勵惡性較輕
者改過自新,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與權益保障。受刑人現既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金額且有穩定工作,並表示有持續還款之具體規劃及意願,倘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反而將致受刑人中斷工作與經濟來源,使其客觀上更無可能繼續給付賠償款項,非但不利於受刑人重返社會,亦有違保障告訴人實質獲得損害填補之立法意旨。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