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旗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旗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3月2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可見受刑人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情節非輕,反省能力不足,應認緩刑宣告之基礎動搖而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4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3月22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源於113年2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於前案之113年4月26日及後案之同年3月22日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受刑人於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方式相同,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在履行中,足認受刑人於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積極賠償損害。受刑人所犯兩案,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致有緩刑後再受徒刑宣告之情形,並非受緩刑之寬典後再次犯罪,尚難以被告後案受刑之宣告而認其主觀上惡性或反社會性情節重大。㈢再者,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時,已
經知悉受刑人於後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受刑之宣告,仍於綜合審酌受刑人之情狀後,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益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為緩刑之諭知(見前案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前案法院為緩刑諭知時,已經將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納入考量,則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並未改變前案緩刑宣告之審酌因子,即難認緩刑宣告之基礎有何動搖。㈣此外,考量受刑人目前擔任公車司機,與父母同住,有良好
工作、穩定之收入及家庭生活,應認受刑人已嘗試將生活導向正軌,且有健全之家庭支持,將來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5年,於119年7月9日始屆滿,仍有相當之時間得以觀察受刑人是否能確實自省改過,尚無必要於現階段即撤銷緩刑而阻絕其復歸於正常生活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揭撤銷緩刑之原因,惟無事證顯示其主觀上惡性或反社會性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並未因後案判決確定而動搖。此外,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已導向正軌,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