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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及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於報到後稱因目前於苗栗就學,無法履行保護管束,亦無意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則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陳世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115年1月28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其現於苗栗就學,希望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則其無意享有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