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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雪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雪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雪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仟元,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明知如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仟元,仍迄未履行,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未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雪華之住居所地均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雪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是本院已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說明。㈡受刑人李雪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仟元,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㈢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到署,經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負擔,受刑人表示:今日無法支付等語,遂經改期至114年11月21日到署執行,並告以如未遵期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於114年11月21日,受刑人又無力支付,並請求延期,又經准予改期至115年1月24日到署執行,並再次告以如未遵期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詎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業據受刑人簽收之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2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查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寬典,明知如未依判決所定負擔履行,其緩刑宣告將受撤銷,本應積極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屆滿前向公庫支付公益金,然受刑人屢次請求延期給付,卻始終未能踐履其諾,迄至目前為止,仍未曾履行分毫,嗣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到庭,足見其對於原審判決給予之緩刑寬典毫無珍惜,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