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下簡稱本案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應向告訴人洪子甯以如附表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嗣未按緩刑所附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附負擔緩刑及未依命令履行之情形,為受刑人所承認,並有本案判決判決書、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知道被聲請撤銷緩刑後,就已經把尚未給付的尾款跟違約金6萬元均匯款給告訴人了,伊當初是因為以為自己已經給付完畢才沒有繼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已經按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5,000元,尚餘2萬4,987元未清償,並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5年3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雖有違反緩刑負擔之事實,然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是本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並未動搖,應已收惕勵之效,尚難僅憑被告偶然給付遲延事實,遽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原宣告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數額 洪子甯 一、鍾明仁應給付洪子甯新臺幣(下同)149,987元。 二、鍾明仁應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洪子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鍾明仁未遵期履行,應再給付洪子甯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