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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佳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佳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出境前往越南,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且迄今無再入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駁回其上訴而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27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併予說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可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之6,並均於114年9月25日送達,然受刑人無在監所,亦未遵期報到,其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查訪後,因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4日出境前往越南,且於114年4月9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而未遇受刑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29日函暨檢附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與查捕逃犯罪業查詢報表各1份、被告之矯正簡表1紙存卷可憑。

(二)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24日出境前往越南,嗣於114年4月9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然未見受刑人有廢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到日期114年10月20日通知書,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由其父江玉興代收(見執助卷),即發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初不因受刑人遭檢察官通緝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4日出境前往越南,嗣於114年4月9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此客觀事實應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參照上述立法理由,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逃匿,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按月對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加以觀察,自難認受刑人有改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自難認受刑人有改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自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效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