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涵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涵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涵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判決於11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22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2月9日到場,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而無從收緩刑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先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14年7月7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22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2月9日到場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均未到場履行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是衡酌自判決確定起算,迄今已逾1年有餘,受刑人不僅均未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或提出繳款計畫,甚至對於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場之通知置若罔聞,從未到場履行緩刑條件,且於本院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表示意見,亦於收受通知後迄未有任何表示。由此可見,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