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孟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2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2年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8日至117年2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15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