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6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網站使用友人林俞諺所申設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瀏覽陳郁傑販售遊戲點數星幣之訊息,其明知無支付價金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星幣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玖」之帳號私訊陳郁傑,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陳郁傑所申設星城Online暱稱「貓無音」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致陳郁傑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6時17分許,將其星城Online暱稱「貓無音」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轉讓至星城Online網站暱稱「哩R路啊逆」帳戶內,林子軒取得上開點數後,未支付約定價金,旋即封鎖陳郁傑之通訊軟體Line使其無法聯繫,陳郁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子軒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網站登入過友人林俞諺所申設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另111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9頁之LINE暱稱「玖玖」跟大頭貼都是其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使用「玖玖」的帳號跟告訴人陳郁傑聯繫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9頁的line暱稱「玖玖」跟大頭貼雖然都是我的,但這不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經查:㈠林俞諺曾至被告住所並使用被告之電腦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
e網站登入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且被告亦曾登入過上開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嗣告訴人有與LINE暱稱「玖玖」之人討論購買星城Online遊戲星幣乙事並於109年10月8日6時17分許,將其星城Online暱稱「貓無音」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轉讓至星城Online網站暱稱「哩R路啊逆」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林俞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頁、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22頁,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內相關對話紀錄截圖、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網字第10910058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之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9頁、第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無支付遊戲點數星幣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6時17分許,向告訴人佯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城Online暱稱「貓無音
」是我的帳號,於109年10月8日大概6點17分以前,有一個暱稱為「哩R路啊逆」透過星城Online的網站跟我聯繫說要跟我購買虛擬遊戲幣,後來「哩R路啊逆」叫我加line暱稱「玖玖」的帳號,我就跟line暱稱「玖玖」之人達成交易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並把上開星幣轉入暱稱「哩R路啊逆」,但事後我沒有收到應獲得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5至47頁)。而依告訴人與line暱稱「玖玖」之人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確實有與line暱稱「玖玖」之人討論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且於告訴人將上開遊戲點數星幣轉入暱稱「哩R路啊逆」後,line暱稱「玖玖」之人即不再回復告訴人之任何訊息,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內相關對話紀錄截圖、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9頁),是line暱稱「玖玖」之人與告訴人達成交易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後,星城Online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確有收到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證人林俞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星城Online暱稱「哩R
路啊逆」帳號是我申辦的,但我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9月16日在桃園監獄服刑,這段期間我沒有使用上開帳號,但我曾在109年5月至7月間到被告家中使用他電腦,一起玩星城Online,帳號密碼可能在那個時候有被他的電腦記錄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06頁)。而依卷附證人林俞諺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卷第227頁)顯示,證人林俞諺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9月16日之期間係在桃園監獄服刑。是證人林俞諺應無可能於109年10月8日6時17分許,以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與告訴人進行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之交易。
⒊又被告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
間使用尚為正常,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63頁),而觀諸星城Online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於109年10月10日9時57分最後登出星城Online網站IP位址為101.10.78.124均與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起至同日10時3分許止,使用IP位址101.10.78.124相符,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網字第11001034號函及其所附IP歷程紀錄、會員申請資料、本案門號之IP地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87頁、第95頁、第117頁、第15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0月間使用星城Online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與告訴人進行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交易,應屬甚明。
⒋再查,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9頁之LINE暱稱「玖玖」與
大頭貼均為被告,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被告雖辯稱: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9頁不是我跟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109年間有人至我住所偷走我筆電,還登入我的line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3至64頁)。惟查,依被告所述之第三人至其住所竊取筆電並登入其之line帳號等情,已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其中加重竊盜罪更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而被告所有之筆電依目前市場行情,尚屬價值昂貴之物,衡情一般人所有上開之物若遭他人偷竊且筆電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同時遭盜用登入,理應立即報警追查並依此請求員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調查有無可疑人士行竊,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流利應答,顯然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能障礙之人,其如此輕忽之態度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於109年10月8日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後,復稱上開交易非其本人所為,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並無支付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價金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意願,竟仍以林俞諺所有之星城Online暱稱「哩R路啊逆」帳號向告訴人佯以購買遊戲點數,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緝卷第11至18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星幣144,000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