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A03於民國115年5月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身無承攬施作水電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在告訴人A01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承攬冷氣裝設工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113年8月12日11時許、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本案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5,000元、2萬元與被告,被告順利詐取上開款項後,仍然拒絕施作上開工程,嗣後因告訴人僅於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日,分別取得被告所退還之1萬3,000元、2萬2,000元款項,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啓峻、張桂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案外人即告訴人女婿羅軒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3日,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約定承攬冷氣裝設工程,並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113年8月12日11時許、113年8月13日11時許分別在本案處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2萬5,000元、2萬元,且有於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日分別退款1萬3,000元、2萬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償還A01部分款項,是因為對方要求到法院處理,我才沒有繼續償還。在承攬冷氣工程前,已有先施作水電工程,這部分有完工,我收受A01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冷氣也有到貨,但因A01聽聞鄰居表示我的報價太貴,所以不願意再由我承作,我就告知A01女婿等我將冷氣出售後,會償還剩餘款項,之後因A01急需用錢,我有先籌措款項償還部分。我是用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款返還A01。我如果要欺騙A01,我與她之前的水電工程也不會施作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羅軒樂、告訴人分別與暱稱「工程統包 民宅翻修」之帳號(即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3日因家中需做水電工

程,經友人介紹A03至家中施作水電,於約定安裝冷氣時,A03表示要先支付訂金4萬元購買日立冷氣,後稱要更換冷氣品牌,故又索要2萬5,000元,復稱要支付冷氣尾款2萬元,接著表示要再支付9,000元結清才會安裝,我便表示安裝完成才會給他款項,後續A03均未來完成工程,我的家人就向他表示倘不完工,理應將收取之款項退還,他才退款1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我女兒吳寶玉之金融帳戶內,因此導致我女兒金融帳戶遭凍結,之後我聯繫不上A03,他也未償還剩餘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A03先在本案處所幫我做好水電工程,之後我請A03幫我在本案處所裝設冷氣,A03先要求我支付4萬元,後續追加2萬5,000元,又索取安裝冷氣尾款2萬元,復稱需要再支付9,000元才能安裝,我認為A03一直向我收取款項是在詐欺,所以最後拒絕給付9,000元給被告,也拒絕他來本案處所裝設冷氣,我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不要裝設冷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7至89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前確有承攬本案處所之水電工程且已完工,而被告未能如期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係因告訴人拒絕被告至本案處所施作導致,與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不願讓其施作,才沒有至本案處所安裝冷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4頁)相符,難認相關承攬工程係因被告片面拒絕履約而未完工,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順利詐取上開款項後,仍然拒絕施作上開工程」等語即與告訴人之供述相左,自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實施何種內容之詐術,亦難確悉被告向告訴人先後索要共計8萬5,000元款項是否係巧立名目而為,及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初,是否即無施作冷氣工程之履約真意。

⒉再者,觀諸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工程統包 民宅翻修

」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傳送「禾聯2.52噸。29000這邊可以幫你處理。」、「您在仔細看一下內容」、「目前要先跟您拿20000的冷氣。之錢付的會退款但是不會那麼快一個禮拜內會退還你」、「先前拿了 40000 昨天25000

今天20000 共85000 日立冷氣退款大約一個禮拜 總共退您56000」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雖接續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亦主動於對話紀錄中表明日後會退還部分款項,可認渠等約定冷氣安裝承攬工程之費用尚非8萬5,000元,則被告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否屬詐術之施用,即非無疑。佐以通訊軟體LINE羅軒樂與暱稱「工程統包 民宅翻修」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羅軒樂於113年8月30日傳送「你錢給我丈母娘了嗎?」、「85000元整」、「請今明兩天內轉帳」、「明天晚上10:00,先轉25000到」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被告隨後回覆「我9:30會去匯款...抱歉阿羅哥」,並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與羅軒樂(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其施作後,雖未立即退款與告訴人,然事後確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縱被告退款時間有所延遲,退款金額亦有不足,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前(見偵字卷第29頁),即於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日陸續退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有於司法程序介入前退還部分款項,且被告對其現仍未完成退款一事均不爭執,尚難以被告迄未返還所有款項之事實逕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而另案告訴人陳啓峻於113年8月31日17時2分許轉帳2萬4,000

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見偵緝字卷第107至123頁),被告即以本案郵局帳戶(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5至116頁)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見偵字卷第47頁),嗣本案郵局帳戶因告訴人陳啓峻於113年9月8日報案致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則經列為第二層帳戶併為警示,然另案告訴人陳啓峻提起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1至103頁),是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將贓款匯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內之故意,或以此推論被告實無履約真意,係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故以另案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退款與告訴人。況被告係以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與一般實施詐術者為隱瞞真實姓名、年籍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不同,是縱本案郵局帳戶事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仍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甚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經過,被告於此冷氣安裝承攬工程前,確有在本案處所完成水電工程承攬,為告訴人所坦認(見偵緝字卷第88-1頁),是被告實有履約之能力,且本案係告訴人先拒絕被告依承攬契約履行,被告復陸續退款,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即有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本院即難排除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