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NEDIKT BASTIAN HOFMEIER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ENEDIKT BASTIAN HOFMEIER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於該處擺攤並有騷擾路人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隊長王瓊琳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王瓊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詞辱罵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王瓊琳;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竟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Fuck You」等語辱罵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武陵派出所所長林武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下稱本次修正),於同月14日施行,第1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前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是前次修正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前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次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經比較修正後新舊法結果,前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行為業於108年6月26日終了,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檢察官於同年8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桃園地檢署收案章日期、本案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109年1月9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前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法定刑
為最重本刑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
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18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9年1月9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計3月22日。
㈣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8年6月26日起,加計上開㈡、㈢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5年1月18日完成。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