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NAM犯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NAM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不詳價格購入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下稱本案手指虎)1只,進而持有之。嗣NGUYEN VAN NAM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許,欲搭乘長榮航空BR397班機出境前往越南國河內市,因而攜帶夾藏本案手指虎之行李,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託運第23、24號臺處,於航空站內攜帶本案手指虎,嗣因託運行李經X光探測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2隊發覺有異,因而經警員當場在其託運行李內查獲並扣押本案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NGUYEN VAN NAM矢口否認有何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手指虎,從越南寄來臺灣,我想把本案手指虎套在手上做伏地挺身用,我於113年1月9日從臺灣搭機回去越南,大約前一週拿到的,所以我還沒使用過本案手指虎,就把本案手指虎打包行李一起帶走等語(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許,欲搭乘長榮航空BR397班機出
境前往越南國河內市,因攜帶夾藏本案手指虎之行李,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託運第2
3、24號臺處,於航空站內攜帶本案手指虎,嗣因託運行李經X光探測時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NGUYENVANNAM)、本案手指虎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搭乘之機票及舊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7、19、39、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手指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刀械
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以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30007370號函暨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頁),應可認定本案手指虎屬槍砲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
⒊再觀諸本案手指虎之照片,可見其上有4孔供手指套入擊打使
用之手指虎特徵,為金屬塊製成(偵卷第71頁),依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在電子業擔任作業員等情(本院卷第84頁),其行為時為25歲,屬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即可知悉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為管制刀械,卻持有之,足認被告至少具有該物品縱使屬管制刀械,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非法持有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自72年制定迄今,關於手指虎之定義及圖例均未改變,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111年8月9日入境我國直至113年1月10日始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來臺居留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法令規範應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即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
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指
虎並攜帶至航空站,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威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居留效期至民國118年4月29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