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恩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佳恩與李沄㜯相識,李沄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請託謝佳恩代覓金主,並於民國108年1月15日開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4紙(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均為25萬元,下合稱本案支票)予謝佳恩,以作為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謝佳恩復依李沄㜯之委託向金主朱柏誠商談借款事宜,嗣朱柏誠因李沄㜯債信問題,而未允諾借款。謝佳恩明知與朱柏誠洽談借款李沄㜯200萬元之事宜遭拒後,本應將本案支票返還李沄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持AB0000000號支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提示兌現而得25萬元,復於108年1月21日、22日在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提示欲兌現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之3紙支票,惟因李沄㜯之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始未兌現成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佳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沄㜯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而言。又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70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12日遷出國外,迄未入境我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5年9月30日報到單、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字卷第197至2
03、207、229至234、237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未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其陳述何不可信之情事,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復查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堪認客觀上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述爭執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月15日收受告訴人開立之本案支票,復於108年1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至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提示兌現而得2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去兌現之理由為因為對方有和我借錢,借了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了,但沒有超過100萬元,當時我是因為他欠我錢,他沒有錢可以還我,我之意圖是想要他還我錢,告訴人有同意我去兌現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1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前往銀行提示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支票,並收取成功兌現支票款25萬元,係因被告曾借款予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尚有欠款未返還,故將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兌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提前於108年1月18日主動轉帳6萬8000元及一筆18萬2000元共計25萬元,讓被告得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可見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持如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並兌現收取25萬元,另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取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3紙,故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放置於公司,未有他人再將該等支票提現,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3紙均跳票,縱使被告未將上開3紙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實質上之損害,是以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3紙之行為,客觀上並不構成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院易緝字卷第126至132、225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開立本案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於108年
1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至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提示兌現而得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7至27、173至181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1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75至
79、81至84、87至89、159至161頁),並有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許志文、邱東泰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3至15、103、10
5、107頁、111至113、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1日、22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3紙支票之事實:
被告曾於108年1月21日、22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3紙支票,嗣因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77頁),並有退票明細資料查詢、退票紀錄處理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26、133至13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其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均陳稱被告有提示上開本票,惟因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77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22、78至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2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23至132頁),足認被告確有提示上開支票,僅因告訴人存款不足而未取得票款,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被告將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3張支票存放於借款公司,未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本院易緝字卷第224至225頁),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㈢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支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或要件(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過程及原因,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因欲向綽號為俊明之男子借新臺幣200萬元,對方稱若欲與渠借錢,需要開立100萬元的支票當作還款之保證票,所以我於108年01月15日開了4張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金額每張支票為新臺幣25萬元,我還另外開了1張新臺幣20萬元的支票,共新臺幣0000000元,於當(15)日16時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附近交付綽號為俊明之男子,但開支票時對方叫我不要寫支票到期日,所以4張支票上面都沒有寫到期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76至77頁);證人朱柏誠(即告訴人、被告欲尋覓之金主)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也是在經營當舖行業,謝佳恩有跟我提過告訴人要借款200萬元。我原本答應謝佳恩要借告訴人200萬元,可是我去查告訴人票信紀錄,發現告訴人的資力、信用並不符合我的要求,我就沒有借款了。我記得當時謝佳思還拿來告訴人所開立4張面額25萬元的支票要做借款的擔保支票,可是我沒有答應借款,就沒有收下這4張支票了」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83至84頁);被告則於109年7月6日、109年12月2日、110年3月23日分別供稱:
「告訴人開4張票是要請我找人借款兩百萬元給告訴人,一開始他要我找金主借200萬元,但因為他做的行業,還有他有在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跟他說可能只能借100萬。我有幫告訴人聯繫朱先生,但朱先生沒有借告訴人錢,告訴人是委託我去找其他金主借款,借款對象不是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75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2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可見告訴人原係因有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之需求,始於108年1月15日簽立本案支票並暫時交付予被告,待將來有債權人願意借款時,再由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該債權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非將本案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是以,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基此原因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自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被告亦非本於受讓票據權利之原因而取得該等票據,則被告持有本案支票時並未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又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該次委託借款因其個人信用問題,致被告所尋覓之金主(即證人朱柏誠)並無貸款意願而告終,則委託借款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被告本應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支票返還告訴人,然被告竟分別於108年1月18日、21日、22日持本案支票至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提示兌現,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提示本案支票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侵占罪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
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⒉經查,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告訴人於108年1月22
日、同年2月1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我因欲向綽號為俊明之男子借新臺幣200萬元,對方稱若欲與渠借錢,需要開立100萬元的支票當作還款之保證票,所以我於108年01月15日開了4張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金額每張支票為新臺幣25萬元,我還另外開了1張新臺幣20萬元的支票,共新臺幣0000000元,於當(15)日16時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附近交付綽號為俊明之男子,但開支票時對方叫我不要寫支票到期日,所以4張支票上面都沒有寫到期日。後來我於1月17日跟對方說我不借錢了,對方不但沒有還我那4張支票後來還於01月19號將支票(票號:AB0000000)、01月21日將支票(票號:AB0000000)、01月22日將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分別存入。我於108年01月22日09時00分打電話至銀行詢問,發現對方一直將我開給他的支票拿去存入,我才驚覺受騙。票號票號:AB0000000已經被對方領走了,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3張支票都跳票了,所以這3張我沒有損失,而該張面額新臺幣20萬元支票,其中一半10萬元是這次借貸要給當成對方的手續費另一半則是先前與綽號為俊明之男子借錢所償還費用(與這次借貸無關),所以我共計損失新台幣35萬元。」、「我向「俊明」之男子總共借款2次,第1次是25萬元,第2次是200萬元,但是第2次借貸的時候,「俊明」就跟我講說「難道做事情不用錢嗎」,意思就是幫我借貸要向我拿一點手續費,所以我當下就開出5張支票,4張25萬元,1張20萬元支票,含我借貸的還款金額10萬及這次的手續費10萬元。第1次表我跟「俊明」借25萬時,扣掉利息我實拿20萬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75至76、82頁),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就與被告間存有已發生之借款金額為25萬元,及其尚積欠被告之款項為10萬元,加計此次委託被告借貸200萬元之手續費10萬元,已透過其所開立與被告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108年1月17日、面額20萬元)為清償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另其就自身尚有積欠被告款項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亦如實陳述,足見告訴人之證詞未有誇大或蓄意避重就輕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觀諸合作金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票號AB0000000支票取款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05、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積欠款項及償還時間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且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針對第一筆借款25萬元還有10萬元未清償。所以針對20萬元的支票,裡面有10萬元是告訴人要還我第一筆借款的錢,剩下10萬元是告訴人委託我去借款的手續費。」、「我承認我應該要把告訴人上開開立的4張25萬元支票還給告訴人,但是我拿去兌現了。但告訴人的20萬元支票我認為我有權利去提示兌現。我承認侵占3只25萬元支票及25萬元票款,其餘部分我否認犯罪」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71至72頁),被告就告訴人開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目的及尚積欠款項金額,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被告就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之行為,未提及任何告訴人尚有欠款或其他債務一事,反自承其提示本案支票無合法權源,亦徵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次委託借款前之債務關係(包含欠款、手續費等),已因被告提示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並兌現20萬元後而消滅。從而,被告提示告訴人因委託借款200萬元所開立本案支票之時,告訴人應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另案訊問時,已就其侵占本案支票之行為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一節供述詳確,業如前述,另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亦供稱:「李沄㜯只欠我25萬元,我於108年1月17日、18日把李沄㜯所開立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分別存入許志文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面帳戶及邱東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兌現45萬元,我去多提領20萬是因為李沄㜯給我支票,我就去兌現他的支票了。我兌現上開2張支票後,我又拿了李沄㜯所開立的票AB0000000、AB013878、AB013879面額各25萬元之3張支票,就去兌現款項了。」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22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提示兌現本案支票時主觀上顯明知其並無合法之權源,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以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被告
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就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其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稱:「60萬元,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40萬元。」、於同年7月6日復稱:「面額總共55萬元。我當時過去警察局,所以回想狀況不太正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9、181頁)、於同年10月6日改稱:「我實際借給李沄㜯35萬元,李沄㜯之前也有分筆還我這35萬元,在李沄㜯把我的借款還完之後,我另外去兌現李沄㜯的支票,有另外多得35萬元,我願意將這35萬元還給李沄㜯」(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37頁)、於110年3月23日又改稱:「一開始是20萬元,後來是10萬元,總共3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數目我不太清楚,但是他陸陸續續都有跟我借錢。」(本院易緝字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就與告訴人間,究竟存有多少債務乙節,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金額差距甚多,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紀錄佐證,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者,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前有借款多達60萬元之情形,惟其於同次警詢時已供稱:「第1次借款20萬元她直接簽發本票20萬元支票交給我,沒有擔保質押的票;第2次借款40萬元就簽發25萬元支票給我,因為她說她要先過外面欠錢的票,隔天會拿10萬元現金還我。(問:據你所述,你供稱被害人李沄㜯積欠你60萬元債務,你為何還要將上開7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因為她跟我吵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自陳上開60萬之借款,除10萬現金外,告訴人已開立面額共計45萬元之支票償還,且被告並非因債務關係,而係因與告訴人爭吵之故,始兌現本案支票,至該不確定是否給付之10萬元現金,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其委託被告借款200萬元之10萬元手續費,於被告提示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並兌現20萬元後消滅,此亦與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曾供述「所以針對20萬元的支票,裡面有10萬元是告訴人要還我第一筆借款的錢,剩下10萬元是告訴人委託我去借款的手續費。」情節相符(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72頁),由此顯徵被告於提示本案支票時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自始即知悉其對告訴人已無合法權利,仍分別於108年1月18日、21日、22日提示本案支票,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於另案就侵占本案支票部分坦承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本案以空泛之「告訴人欠我錢」為由,辯稱其並無所有意圖,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取回遭退回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紙支票,然告訴人明白表示不取回,被告始未將前開支票返還告訴人,並非被告刻意不返還,自不構成侵占罪;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主動存入款項,讓25萬元的票過,亦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27頁)。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被告既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提示本案支票並侵占入己,縱其事後欲返還本案支票或告訴人表明不欲取回,自仍該當侵占罪,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解。至告訴人曾提前將25萬元款項存入銀行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125頁),其原因甚多,或為避免將來被告提示本案支票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影響債信,抑或有其他財務規劃,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
點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本案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8年1月15日涉犯本案,為累犯等旨,然聲請意旨僅敘明: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證明方法。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主張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所犯本案為侵占罪,兩者之罪質顯然有異,難認被告個人就本案犯行具一定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作為告訴
人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使用,其就本案支票並無合法權源,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思,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支票據為己有,並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得2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等情,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易緝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得款,所得款項25萬元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1卷第2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77至79頁),堪認屬實,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所得之250,000元,應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經被告提示兌現,而該紙支票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瑜彤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之物 1 合庫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1紙。 2 合庫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號各支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