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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林俊男與戴明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時26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號無人居住之廠房,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戴明哲翻越圍牆進入廠房,再開啟廠房小門讓林俊男進入,二人在廠房內著手物色發現電纜線,謀議於翌(19)日再至該廠房內竊取電纜線,翌(19)日3時許,戴明哲與林俊男步行至廠房外,先由林俊男翻越圍牆進入廠房,再開啟廠房小門讓戴明哲進入,二人共同竊取廠房內郭秋雄所管領之100平方PVC電纜線約30公尺及推車得手,於以該推車戴運電纜線自廠房外道路離去之際,恰為保全發現,林俊男及戴明哲遂將電纜線及推車棄置後逃逸離去。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秋雄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戴明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3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150010972號函暨繪製監視器影像之沿線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翻越圍牆進入廠房行竊,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起訴意旨認該當於毀越門扇之要件,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戴明哲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著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與戴明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物品價值、分工參與程度、未取得犯罪所得、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品性不佳、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被告雖竊盜得手電纜線及推車,然因遭保全發現而棄置現場,故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