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經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經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經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日下午12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3時許,經核對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紀錄之時間後,予以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の店-MUSASHI楊梅分店」(下稱本案商店),以不詳方式拔除該店店員吳雲祥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電動起子防盜扣後,將該電動起子(型號:牧田18V,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下稱本案電動起子)置入隨身攜帶包包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吳雲祥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雲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經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易緝卷第52至5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造訪本案商店,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本案電動起子拿起後,防盜扣自然掉落,伊見到扣環在叫後,就將該電動起子放在該店內放輪胎的地方,且伊所拿去放的是較為便宜的型號40V的電動起子,並非較貴、型號18V之電動起子,告訴人吳雲祥所提出的盤點表並無法證明伊有竊取本案電動起子,伊只是因為過往與本案商店有過節,才想要將本案電動起子藏起來,並沒有竊取等語(偵卷第91頁;易緝卷第53至57、102至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下午12時許,曾造訪本案商店,而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商店發現遭棄置之商品防盜扣1個,經盤點後確認遺失本案電動起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雲祥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易緝卷第56、100至10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33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7頁)、本院115年4月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份(易緝卷第51至58、59至63頁)、告訴人115年4月7日庭呈盤點表暨其翻拍照片影本1份(易緝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電動起子係由被告帶離本案商店:
1.觀諸本院115年4月7日當庭勘驗之本案商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易緝卷第51至58、59至63頁),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後,即有從擺放「電動工具」之貨架上拿下商品,以雙手握住,並於查看四周後,將商品放置於其左下腹部位置,帶離該商品原本陳列之區域,四處閒晃後,將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旋即離開本案商店之舉。由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將本案商店內之不詳商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攜離本案商店之行為。
2.參以告訴人吳雲祥係因本案商店店員當下聽到防盜扣被拆除的呼叫聲,循聲前往現場,在本案商店擺放衣服、輪胎之商品區發現1個被剪斷的防盜器,進一步核對庫存,才發現本案商店有1台牧田18V的電動起子陳列品失竊,至於伊所庭呈如易緝卷第67頁所示之盤點表第2行即係與本案電動起子同款商品的盤點紀錄,盈虧數量會載「-3」是因為本案商店每半年會盤點1次,會將這段期間失竊的商品數量都反映其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在案(易緝卷第56、100至101頁),並有告訴人庭呈之盤點表暨其翻拍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參(易緝卷第65至71頁),從而,可以認定被告所攜離本案商店之不詳商品,即為本案電動起子。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於被告所指藏匿本案電動起子之輪胎商品區,或本案商店其他位置尋獲本案電動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承在案(易緝卷第100頁),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將本案電動起子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有何至本案商店其他區域閒晃之行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4.被告復辯稱:伊所拿取之商品並非本案電動起子,而係擺放在本案電動起子後方之型號40V之電動起子等語(易緝卷第57頁)。惟證人吳雲祥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案發當下有一併確認擺放於本案電動起子後方之型號40V的電動起子陳列品,但並未發現有失竊之情形(易緝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商店也有販賣型號40V的電動起子,但該款電動起子所擺放的位置距離本案電動起子所擺放之貨架至少距離2個貨架等語(易緝卷第101頁),則本案商店於案發時點未見型號40V之電動起子失竊等情,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置辯,無足採信。
5.基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點確有將本案電動起子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並帶離本案商店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備竊盜之犯意:被告擅將本案商店陳列販賣之本案電動起子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程序,即攜離本案商店,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本案商品,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具備竊盜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易緝卷第12至13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等語(易緝卷第105頁),要屬有據。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竊盜之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均係竊盜罪,足見被告未曾因刑罰而從中記取教訓,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想法,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正值壯年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互信關係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所竊取財物之金額非小,本件應從中低度量刑。復參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侵占及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素行不良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易緝卷第11至34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案發後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和解,甚且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檢資緝字第11414026520號函在卷可考(易緝卷第37至39頁),足徵其犯後態度惡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緝卷第10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起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