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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晧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晧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朋(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家瑋有金錢糾紛,且耳聞陳家瑋不斷邀約其前妻張艾菱出遊,遂與張艾菱、郭富傑(另案通緝中)、莊晧宇、陳俊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先由張艾菱依陳鈺朋之指示,以「開房」名義將陳家瑋約至張艾菱所居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城市之光社區(下稱本案社區)1樓大門前,再由陳鈺朋透過郭富傑另請不知情之陳庭維聯繫莊晧宇、陳俊杰,由莊晧宇、陳俊杰駕駛陳鈺朋所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莊晧宇、陳俊杰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社區。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陳俊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晧宇抵達本案社區1樓,莊晧宇即持西瓜刀、陳俊杰則持球棒下車,共同攻擊陳家瑋,致其受有背部及右側胸部巨大撕裂傷(背部35公分、側胸15公分)之傷勢,且為免陳家瑋事後持與張艾菱之對話紀錄報警,另掠取陳家瑋之手機(張艾菱、莊晧宇、陳俊杰涉犯強盜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旋由陳俊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晧宇離去。嗣經陳家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晧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4至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艾菱、陳俊杰、陳鈺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45至50頁、第223至225頁、第247至249頁、第363至3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第239至243頁)、證人陳世凱、朱立峯、許嘉詠、陳庭維、陳昶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7至278頁、第289至290頁、第339至343頁、第389至393頁、第435至438頁)、證人謝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艾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暨車行軌跡照片、同案共犯陳鈺朋之遠傳通信紀錄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莊皓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路徑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頁、第87至94頁、第313至316頁、第105至107頁、第115頁、第255頁、第133至134頁、第245頁、第11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第375至377頁、第405至409頁、第441至4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俊杰分持西瓜刀、球棒對告訴人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艾菱、陳俊杰及同案共

犯陳鈺朋、郭富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受他人指示,即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微之傷勢,且於警詢、偵訊階段飾詞狡辯,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月薪為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本身價值低微,且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徒增開起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