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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分至10時2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與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A04為攔下A02理論,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3巷內之民安橋上,跨越雙黃線超越A02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貿然駛至本案小客車前方斜停,迫使A02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煞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通行該路段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超越告訴人A02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斜停至本案小客車前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阻止A02離開,也沒有碰觸到A02的身體或車輛,應不構成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分至10時20分間之某時,

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3巷內之民安橋上,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駛至本案小客車前方斜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35、9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包括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之行為已當場對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被害人得當場感受行為人實施之強暴手段,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受妨害,縱行為人未直接以不法實力施諸於被害人,而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被害人者,仍該當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手段。

⒉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於行進間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

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後,驟然駛至本案小客車前方斜停,此一突發駕駛行為,客觀上已阻斷告訴人原先之行車動線,迫使告訴人須做出緊急煞車之反應,否則即有發生追撞車禍之危險,堪認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進而妨害告訴人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之意思實現自由,顯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要件。

⒊被告雖辯稱:A02差點撞到我,害我老婆坐在副駕駛座受到驚

嚇,卻沒有停下來道歉,且我也沒有阻止A02離開,也沒有碰觸到A02的身體或車輛等語(易卷第35、92至93頁)。然查:

⑴被告縱認告訴人有駕駛不當或引發行車糾紛之情事,本應以

記下車牌號碼、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處理等合法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僅為圖告訴人之道歉,即貿然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跨越雙黃線超車並斜停擋道之危險手段迫使告訴人停車,不僅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亦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目的上已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且該目的與其所採取之強制手段間,亦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自難阻卻被告上開違法行為。

⑵再者,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之情形,是被告以本案小貨車斜停阻擋告訴人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原定行駛之路線,已當場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壓制,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未觸碰告訴人之身體或本案小客車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諉無可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惟按刑法強制罪

所保障之客體,乃個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之自由,而於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情境中,則係保障告訴人不受不法干預、依其原定路線前行之權利。準此,被告以本案小貨車斜停阻擋告訴人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依原定路線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迫使告訴人必須改變原有之行車狀態而煞停,致其本於意思決定所欲行使之自由通行權受到實質妨害,是縱然被告嗣後未再對告訴人施以其他不法腕力阻礙其離開,亦無解於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既遂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

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竟以上開跨越雙黃線斜停擋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其所為不僅欠缺對他人意思實現自由之尊重,客觀上亦對交通往來之公眾與告訴人造成潛在之行車危害,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用之強制手段、強制行為歷經時間、告訴人遭受妨害自由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