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祖母李美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志德」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名稱「蘆竹南崁一手二手出清團+」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投影機,致吳崇杉陷於錯誤,而向陳志勝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筆記型電腦,並委託同事於同年7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志勝於收到款項後,未依約寄送筆記型電腦,亦未返還款項,吳崇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勝固坦承有向證人李美茹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在臉書社團名稱「蘆竹南崁一手二手出清團+」中,向告訴人吳崇杉表示要出售本案筆記型電腦、投影機,且有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想要賣本案筆記型電腦給告訴人,只是我後來將該電腦賣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非自始無履約之意思,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經查:
(一)陳志勝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向證人李美茹取得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志德」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名稱「蘆竹南崁一手二手出清團+」向告訴人表示欲販賣本案筆記型電腦、投影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表示欲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筆記型電腦,並委託同事於同年7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美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存在詐術行使,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再查: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收款後,先向告訴人稱「五點以前會傳物流單號給您」、「差點忘記了我現在去出貨給您」等文字訊息。經告訴人催促後,被告又以「哥哥」之名義傳送「我剛問了我弟弟,他因為硬碟系統不會完全重置我已經幫他處理好,十分鐘內給您寄件,弟弟年輕人不懂事..」等文字訊息。嗣被告又改稱欲與告訴人面交,並稱「稍待五福宮見,約20分鐘」,然皆未實際履約並斷絕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至5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冒充哥哥身分回復告訴人,是因為緊張所編造的謊言,我只有妹妹,並沒有哥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並有被告之二親等關連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不僅屢屢藉故拖延不出貨,甚至虛構親屬身分以安撫告訴人,復於約定面交時無故爽約並斷絕聯繫。
2、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臉書暱稱「李志德」是我本人,告訴人匯款到本案帳戶時,我當時有貨,只是很忙看訊息,有人到現場跟我取貨,我以為是告訴人,就把本案筆記型電腦交給該人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有另外一組人私訊我,所以我就賣給別人,我回私訊的時候搞錯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又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告訴人匯款後隔天即7月27日中午,將本案筆記型電腦面交他人,我有收2次錢,我當天有去五福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綜上,被告對於為何未能交付本案筆記型電腦之辯解,於偵查中先稱係因看錯訊息而誤交給現場取貨之人,後又改稱係因同時有他組私訊而賣給他人;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與告訴人約定在五福宮面交時,手中仍有筆記型電腦,且有前往五福宮,係因未見到告訴人始賣給他人。其歷次辯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真實性已屬可疑。況倘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縱因誤交或另售他人,理應以通訊軟體告知此情,然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情,被告卻逕自斷絕聯繫,益徵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商品之意,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想要賣本案筆記型電腦給告訴人,只是我後來將該電腦賣給第三人等語,然被告就其將本案筆記型電腦賣給第三人之事實,始終未能於偵查中或本案審理時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或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反以「GMAIL帳號遭鎖住」、「尚需等候半個月確認身分始能取回」等語搪塞,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稱販賣物品以詐取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多寡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犯罪行為人已將其不法利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所得為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