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春芝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春芝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春芝與告訴人余芷柔係姨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雨傘頭敲打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