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雨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雨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陸雨泓明知其對許寘晨並無任何債權,且未受許寘晨真實債權人張慈佑之委託,無權向許寘晨收受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寘晨佯稱其已受張慈佑委託,而向許寘晨請求交付還款,並稱「不然我等等去公司要」、「丟臉的就不知道是誰了」等語,致許寘晨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同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陸雨泓名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13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面交1萬元予陸雨泓。嗣後,許寘晨聯繫張慈佑,經張慈佑告知未收到上開4筆款項(合計2萬1,000元),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陸雨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寘晨、證人即債權人張慈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不察而以上開行為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上述2萬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條件/調解成立內容 1 許寘晨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2萬1,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10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左列告訴人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