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靜達在郭進隆居住之社區擔任清潔工作,2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因腳踏車停放問題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追逐並拉扯郭進隆衣服致其跌倒在地,郭進隆頭部因而撞擊路旁花盆,再趁郭進隆倒地之際,以其身體坐在郭進隆身上之方式重壓郭進隆之身軀,並持不明物品捶打郭進隆之頭部及耳朵等部位,並見郭進隆欲持手機報警,則奪下手機摔擲在地,致郭進隆受有右額及左眼眶周圍挫傷、左耳擦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且手機螢幕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郭進隆。
二、案經郭進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靜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追逐告訴人郭進隆,
告訴人跌倒後並將整個身體坐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卷〉第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摔倒自己去撞到柱子,我有追他,他的腳去勾到東西,他就摔兩圈,頭部去撞到柱子,我的手要去拉他但沒拉到等語(本院桃簡卷第91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64頁)。經查:
⒈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回到家看到被告時,他
追逐你之前有先跟你說什麼嗎?)他就追過來,我就跑,我知道他要打我,他就拉我衣服,把我按在馬路上開始捶我,問我為何要報警,我有說我是殘疾人士,不要這樣對我,他說要給我死。」、「(問:可否詳細描述被告如何壓制在地?)我走近約20公尺,我看到被告衝出來,我就趕快跑,我腳有截肢跑不快,他就抓我衣服,我就跌倒,就被他壓在馬路上。」、「(問:依你所述,你先被他抓衣服後跌倒,被告才壓倒在地上的你身上,是否如此?)我倒在地上有撞到花盆,旁邊有公園有花圃。」、「(問:被告壓制你後,有用他身體何部位打你何部位?)他有帶保溫杯,他用保溫杯捶我頭部及耳朵。」、「(問: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你受右髖部挫傷係如何造成?)〈證人手指臉部眉毛部位〉我就是這邊受傷。他追出來,我趕快跑,他把我壓在地上,所以我右髖部摩擦到地板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60頁)。
⑵觀諸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又
勘驗結果內容中之B男為被告、A男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桃簡卷第91頁),經核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追逐告訴人並拉扯其衣服,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頭部撞到花盆,被告再趁告訴人倒地之際,以身體坐在告訴人身上,以此方式重壓告訴人身軀,並持不明物品捶打告訴人頭部及耳朵等部位等情節,此與告訴人傷勢照片、114年6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6499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6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桃簡卷第90、95至97、123至12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6月10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5年8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146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偵卷第31頁,本院桃簡卷第117至121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及物證相合。從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堪以認定。
⒉毀損部分:
⑴觀諸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手機照片可知,告
訴人之手機螢幕呈現大面積蜘蛛網狀裂痕乙節,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確有損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從手機毀損狀況觀之,衡諸常情,此蜘蛛網狀裂痕並非日常生活輕微碰撞所生,亦非徒手可造成,若非遭硬物重擊或將手機摔擲在地,實難造成此等損害。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跌在地上或躺
在地上?)他把我壓在地上,我要報警他搶我手機,把我的手機摔到地上,後來路人報警我才得救。」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我有拉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跑,後來他又跑,我繼續追,告訴人跌倒後,撞到牆壁,好像是路人報案,他就倒在地上,我整個人坐在告訴人身上,我沒打他,我只是罵他,罵完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桃簡卷第92頁)。由此可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追逐告訴人,在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竟不顧自己當時為71公斤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64頁),仍執意整個人坐在告訴人身上再加以出言辱罵,顯見被告當時已是情緒失控、氣急敗壞之情狀。是以,應可認定告訴人當時欲持手機報警,被告見聞後基於一時氣憤遂將告訴人之手機摔擲在地。從而,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致螢幕損壞,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且各行為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
僅因細故,竟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及損壞告訴人之手機,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為「(租10801)安東街 與安樂街口-3.鎮安街與安東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勘驗結果: 壹、【(租10801 )安東街與安樂街口-3. 鎮安街與安東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 一、【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08/2025 22:37:20】錄影畫面係為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安樂街口,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下稱A男,紅圈處),且後方有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追逐A男。 二、【影片時間00:00:05~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08/2025 22 :37:20~22:37:26】錄影畫面中,B男追上A男後,與A男發生拉扯,A男也因此向後踉蹌了幾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