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壢簡字第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大溪站加油,與告訴人即加油站員工徐浩凱發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等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因眼鏡眶遭凹折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刑法第287、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