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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振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振瑋(以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仁勇(以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某時許,應允告訴人協助施作木地板工程,告訴人因業務關係請客戶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扣除30元手續費,實際匯款:89970元,以下稱系爭帳戶)內,再委請被告將其中之8萬9,280元匯至冠興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稱冠興公司)以購置施工材料。

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4年5月21日15時29分、15時37分合計匯款8萬9,280元至冠興公司帳戶並扣除轉帳手續費後,未將所餘660元款項(以下或稱系爭660元款項)歸還告訴人,悉數侵吞。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

二、無罪的理由:

㈠、查114年5月21日前某時,告訴人請客戶將9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14年5月21日15時29分、15時37分合計匯款8萬9,280元至冠興公司帳戶並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餘66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供述、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第34頁)。

2、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1、告訴人有於114年7月13日向被告催討系爭660元款項乙節,有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9頁)。

2、被告於告訴人催討後,隨於翌日(即114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回稱:「抱歉耽誤到還款的時間,因為都在南部工作🙏抱歉」;「勇哥,您那邊有其他人的帳戶,我直接匯給他,在請他領給您,因為我現在都在南部工作,無法直接當面給您🙏」;「真的很抱歉,你不原諒我沒關係,我今天會把錢給您🙏勇哥您再麻煩把帳號傳給我,共計是2000元整」,有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催討系爭660元款項後,不僅表示要歸還系爭660元款項,更要清償其他1,340元,然因其當時在南部工作無法親自面交告訴人,故請告訴人傳送帳號以利匯款。準此以觀,被告於114年7月14日經告訴人催討後,旋即表示有意歸還,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3、又考量本案起訴侵占金額僅660元,及被告於114年時在南部工作(本院卷第35頁)、往返桃園與南部之車資距離等因素,縱被告於告訴人催討後未即面交償還,得否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亦難為無疑。

4、又被告於114年7月14日請告訴人傳送帳號以供匯款後,告訴人並未傳送乙節,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4頁),是縱認被告迄未歸還系爭660元款項,然此或係因告訴人未傳送帳號以供被告匯款所致,尚難單憑被告迄未歸還系爭660元乙情,即回溯反推被告有侵占系爭660元款項之犯意。

5、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今年(115年)3月30日,被告又與我聯絡,請我把帳號給他,他要匯款,但是我沒有給他,因為我已提告了」(本院卷第34頁),足證被告除於114年7月14日時有明確表示歸還之意外,於115年3月30日時亦再次表達願歸還系爭660元款項之意,非置之不理,完全不顧。參以告訴人因提告關係,未傳送帳號供被告匯款(本院卷第34頁),從而,如單憑被告迄未歸還系爭660元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意,似有混淆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犯罪之疑慮。

6、告訴人固另指稱:被告知悉告訴人金融帳戶遭列警示無法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同居室友之金融帳戶,如被告有還款之意,應主動與其室友聯繫,然被告並無何作為,足認被告有侵占犯意云云(他卷第5頁)。然審酌金融帳戶具專屬性質及相當程度的隱密性,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同居室友之金融帳戶,應難認為無疑;又系爭660元款項之債權人為告訴人,非其同居室友,亦與其同居室友難認有何關係,故難僅憑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室友聯繫,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意。

7、告訴人再指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共同好友不少,如被告有意歸還,應主動尋求共同好友幫忙云云(他卷第5頁)。然查,系爭660元債務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他人無涉;復考量660元數額非鉅,亦難認有尋求共同好友協助之必要。尤其被告於114年7月14日表示歸還之意後(他卷第11頁),告訴人隨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6頁)。從而,在告訴人旋即提起告訴前提下,被告又如何主動尋求共同好友幫忙?因此,尚難以被告未主動尋求共同好友幫忙乙情,率認其有侵占犯意。

8、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仍不歸還系爭660元款項,涉犯侵占犯行云云(他卷第5頁)。然查,縱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金融帳戶無法使用,被告於114年7月14日、115年3月30日均有明確表達請告訴人傳送其他帳號以利歸還之意(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無法單憑被告明知告訴人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即推論其有侵占之犯意。

三、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660元款項之犯意,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如起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