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7號、第3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順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該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詐欺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手法相類似,堪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案之徒刑執行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越其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向他人施以詐術,欲藉此賺取不法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屢屢犯相類似之詐欺案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58號、第3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等案件均為類似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所穿著之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以及所出示之識別證,固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又易於偽造,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開啟之司法程序所耗費成本遠大於沒收制度之社會防禦效益,堪認沒收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528號被 告 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14時42分許,至葛育倫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服務人員編號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向葛育倫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致葛育倫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員工而應允其入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並明知上開瓦斯管線無更換零件之必要,向葛育倫佯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一個管線瓦斯洩漏需更換零件,需回去拿取零件離去後,即未返回。葛育倫察覺有異,經電詢欣桃公司得知施順斌非該公司員工,始悉受騙。
㈡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
5月3日15時許,至袁照美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向袁照美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等語,藉此謀取更換零件之報酬,致袁照美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桃公司之員工而應允其入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復稱需將零件拆除才能檢查,嗣因袁照美認施順斌服務狀況不佳,要求其出示識別證及提供公司電話,施順斌擔心詐欺之犯行被察覺,遂急行離去。嗣袁照美撥打施順斌提供之公司電話發現是空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葛育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穿著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至告訴人葛育倫及被害人袁照美住處按電鈴,並表示要檢查瓦斯管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育倫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袁照美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葛育倫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之員工識別證且身著繡有該公司字樣之服裝,表示檢查瓦斯管線之事實。 5 被害人袁照美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身穿「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表示檢查瓦斯管線之事實。 6 欣桃公司114年9月18日欣桃人事字第1140005469號函 證明被告非欣桃公司員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係以同前案所示之犯案手法,再犯本件詐欺犯行。
三、按詐欺取財之著手始點係以實施詐騙手法該時刻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行,直至詐騙之行為完了後,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始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葛育倫、被害人袁照美住家前已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並向渠等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足認被告之行為包含身穿其不任職之欣桃公司之服飾並佯稱要檢查瓦斯,而為詐欺客觀行為之著手;又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並非該公司之雇員,故其顯然係以著上開工作服之方式,意在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詐欺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葛育倫及被害人袁照美並無何熟識關係,被告更無何除詐騙金錢以外之目的或者僅因好意無償前往其等家中幫忙檢查瓦斯之可能,足徵被告著手於詐騙行為同時之主觀意圖亦係為詐欺取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