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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銓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銓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銓為吳清海之子。吳清海與邱伶為配偶關係,邱伶為吳家銓之繼母,3人與吳家銓之子、媳婦、孫子等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宅)。吳家銓因不明原因心生不滿,明知置於本案住宅1樓廚房瓦斯桶櫃內以瓦斯軟管連結瓦斯爐之瓦斯桶開關並未關閉,且該瓦斯桶內瓦斯係極危險之易燃物品,如將桶內瓦斯予以外洩並點火引燃,勢將引發火勢蔓延燃燒本案住宅,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右手持香菸盒,左手將該瓦斯桶從瓦斯桶櫃內用力拉出,並以物品置於該瓦斯桶下方以固定該瓦斯桶,嗣因故未著手於實際外洩及點燃該瓦斯桶內之瓦斯,而逕自離開前開廚房。

二、吳家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本案住宅內,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其臥室門、天花板及牆壁,致生損害於吳清海(本案住宅所有權人)及邱伶(本案住宅管領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是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吳清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住宅為其所有,而本案住宅遭毀損乙事由其配偶即告訴人邱伶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聲押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足認告訴人為吳清海之配偶,吳清海為本案住宅之所有人,且告訴人就本案住宅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又被告吳家銓於115年6月23日毀損本案住宅內之天花板及牆壁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3至54頁),則告訴人基於本案住宅所有人吳清海配偶之身分以及本案住宅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又被告毀損前揭門、天花板及牆壁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詳下述),則告訴人前揭對被告提出毀損天花板及牆壁之告訴,其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毀損門之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邱伶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78至8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同住於本案住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前揭門、天花板及牆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毀損前揭門及牆壁部分亦涉及毀損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毀損前揭天花板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尚有毀損邱伶所有之電風扇及桌子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前揭電風扇及桌子為被告所有,而非邱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吳清海、邱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5至76頁),則邱伶就此部分所提之毀損告訴即非合法。因此就被告被訴毀損前揭電風扇及桌子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毀損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有罪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理性之方式發洩情緒,竟為本案犯行,其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已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於本案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