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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靜達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陳○珍(真實姓名詳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下稱本案房屋),因不滿在本案房屋内之陳○珍拒不開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珍恫稱:「你最好趕快開門,不然就不好意思了」、「大家會很難看喔」、「我要找我哥哥來修理妳」等語,再持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本案房屋門口前之紙箱及椅子,復又以腳踩熄火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珍,使陳○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靜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97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薛良貴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沈嗣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7月15日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至61頁、第71至76頁、本院易卷第71至73頁、第101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以持水果刀2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恫稱:「要殺了妳」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觀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5頁),扣案之水果刀2把於本案現場所擺放之位置確實放置於樓梯間之窗框,可認被告稱:我在本案犯行前已將之置於旁邊,並未用於恐嚇,我是為了防身才攜帶之等語,堪予採憑,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再持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本案房屋門口前之紙箱及椅子,復又以腳踩熄火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最終甚至付諸行動,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未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之物(偵卷第14至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水果刀2把,本院依既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前揭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