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宣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款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之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持該空瓶及徒手打破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復以該空瓶敲擊本案汽車車內之音響、方向盤,及以不詳方式燒燬A03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前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又竊取A03之悠遊卡、行照、工作證、遙控器及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得逞」之記載為「持該空瓶及徒手打破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使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空瓶敲擊本案汽車車內之音響、方向盤,及以不詳方式燒燬A03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前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三)證據清單編號2(1)「本案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音響、身分證及健保卡有於115年7月15日遭被告毀損」之記載為「本案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音響、身分證及健保卡有於115年7月2日遭被告毀損」。
(四)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五)補充附表如後。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侵入停車場、毀損車窗入內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毀損車內方向盤、音響、證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拉扯、推擠、迫使告訴人帶其前往本案居所,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成員之定義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均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仍與家庭成員有別,且該規定並未準用上開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破壞本案汽車車窗後,復以空瓶敲擊車內之音響、方向盤,及燒燬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使音響及前開證件均不堪使用之行為,非為竊取車內物品之目的而為,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二罪間,自難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不能以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與加重竊盜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在案,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及傷害、強制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竟以前開方式竊取或毀損告訴人汽車及車內物品,另以前開方式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本案居所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對同居伴侶(非本案告訴人)犯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縱經前案偵、審程序及有罪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對其行為產生遏阻作用,再次對前未同居伴侶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除前開傷害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空瓶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遙控器1個 2 工作證1張 3 悠遊卡1張 4 行照1張 5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款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4因不滿A03與其他友人間之互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犯竊盜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日5時30分許,未經A03同意,進入A03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下稱本案居所)社區地下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隨手拾獲空玻璃酒瓶1支後,持該空瓶及徒手打破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復以該空瓶敲擊本案汽車車內之音響、方向盤,及以不詳方式燒燬A03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前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又竊取A03之悠遊卡、行照、工作證、遙控器及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得逞。後A04於同日6時15分許,見A03進入停車場,竟又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A03,迫使A03帶其前往本案居所,俟其等均進入本案居所後,A04即徒手毆打A03之頭、臉,使其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臉頰及眼眶周圍瘀青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嗣社區管理員見本案汽車遭毀損,驚覺有異報警,警員到場後於同日9時10分許依現行犯逮捕A04,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取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1)其有於115年7月2日5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A03同意,進入本案居所社區地下停車場。 (2)其有在停車場毀損本案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音響及方向盤,並竊取告訴人之悠遊卡、行照、工作證、遙控器及600元現金。 (3)其於同日6時15分許,在停車場見到告訴人後,即命告訴人帶其進入本案居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音響、身分證及健保卡有於115年7月15日遭被告毀損。 (2)被告於同日6時15分許,在停車場對其推擠,迫使其帶被告進入本案居所,並於本案居所內遭被告毆打頭、臉。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7月2日至左列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臉頰及眼眶周圍瘀青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及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所有,其前座擋風玻璃、方向盤、音響及告訴人證件均遭毀損之事實。 5 本案居所租賃契約書照片1份 證明本案居所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5年7月2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居所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行照、工作證、遙控器及6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犯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間,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以毀損方式遂行其竊盜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侵入住宅犯竊盜罪論處。被告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