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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作宏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彭朋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作宏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千2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彭作宏與范鎮妤為鄰居。彭作宏因不滿范鎮妤在其放置回收處附近之牆面張貼載有「防火巷及公共區域請勿堆積私人物品 監視器錄影中 違者將逕行檢舉告發 屋主敬上」之公告,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①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31分許,徒手將范鎮妤張貼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牆面之上開公告1張撕毀;又於②同年月18日11時3分許,徒手將范鎮妤再次張貼於同處、同內容之上開公告1張撕毀,足以生損害於范鎮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作宏及輔佐人彭朋國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范鎮妤所張貼之上開公告撕毀共2次,惟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是里長莊育勝叫我撕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

人所張貼之上開公告撕毀共2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金陵里里長莊育勝於偵查

中證稱:上開公告張貼之處,旁邊電箱常有房仲張貼違章廣告,被告曾問我可否撕下那些廣告,我說可以,但這件事已經隔了蠻久,被告說是我請他把上開公告撕掉應該是誤會了,被告做很多年的資源回收,他會把回收物放在防火巷口,該處的房東曾經跟我反應過放在外面的物品影響到他,本案被告應該是跟該房東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見證人莊育勝並未委請被告撕除上開公告,且該公告之內容係關於公共區域管理之警示,與一般商業廣告明顯有異,張貼之地點亦為私人住宅牆面而非公共電箱,客觀上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上開公告之際,確有反覆端詳其上所載內容長達數秒,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顯見被告確已清楚知悉上開公告所載內容,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因鄰里空間使用糾紛而存有嫌隙,此情業據證人莊育勝前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由此益徵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請勿放置物品」之要求心生不滿,始會進而為本案2次犯行,其主觀上確具毀損文書之犯意無疑。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公共

空間使用糾紛,竟率爾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在建物牆面之上開公告2次,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上開公告於物理上可輕易複製、不具唯一性,且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因該公告遭毀損而有所不同,所受損害極其輕微等情節,暨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已年屆8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上開公告僅係以一般紙張列印、護貝,客觀價值甚低,且所載文字內容僅為法律規範之重複宣示或權利行使之預告、警示,告訴人之權利主張並不因而受有影響,所受損害極其輕微,又被告多年前曾因交通事故受有腦傷,長期以來有記憶紊亂、答非所問之狀況等節,為證人莊育勝於偵查中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陳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稍遜,由其身心狀況以觀,傳統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矯治效果應屬有限,亦無助於達成一般預防之社會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