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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伯諺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71號、114年度偵字第4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A14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志盛」之帳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楊志盛」)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2日,應予更正)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與「楊志盛」,復於同日23時57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楊志盛」。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11人(下合稱A03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對應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等11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14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182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34971卷第234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A03等11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倉庫租用單1紙(見偵字34971卷第6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願望黃金屋」、「暢易付」之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暱稱「楊志盛」之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61至62頁、第66至71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34971卷第63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4971卷第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3月4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554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通清字第1150006201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0297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50000650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係為獲取抽獎獎金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且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適用之法條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34971卷第233至2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楊志盛」使用,並因此造成A03等11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現已與告訴人A05、A06、A09分別以5,000元、40,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第261頁),雖亦有賠償其他告訴人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第254頁)、告訴人A10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航空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尚屬年輕,現有工作並已與告訴人A06、A09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就告訴人A05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第265頁),就告訴人A06、A09部分雖尚未屆期履行,然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6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A06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14期,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91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A09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8期,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14)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14)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1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4) 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1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14)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3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珮」之帳號向A03佯稱:為其好友彩珮,因網路銀行限額已滿要借貸10萬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6時48分許 30,000元 ⑴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第二層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4年5月13日17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87至88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5日至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25至29頁、第63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珮」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67至169頁)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3日16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蔡」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Pchome網家速配」之帳號向A04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冰箱,因其Pchome賣場帳戶未完成託運協議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7時8分許 38,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89至91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5日至114年5月13日)、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25至29頁、第6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Pchome網家速配」之帳號、社群軟體Dcard暱稱「蔡」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主頁、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73頁、第175頁)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歐陽麗麗」之帳號向A05佯稱:可至「SHEIN」網站(網址:http://www.merchantside.net/)經營店鋪營利,惟需先儲值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40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93至95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9日至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41515卷第17至19頁、第64頁) ⑶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71頁)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愛麗絲」、「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帳號向A06佯稱:欲向其購買奶嘴,惟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11分許 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A0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97至102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9日至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41515卷第17至19頁、第6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帳號主頁及與A06間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名片、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77至179頁) 114年5月13日 13時16分許 29,999元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孟璇」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台灣宅配通」之帳號向A07佯稱:要向其購買國際牌冷氣,惟其台灣宅配通帳戶未進行金融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4時12分許 49,988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103至104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35至37頁、第65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孟璇」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台灣宅配通」之帳號與A07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81頁)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2日13時2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溫妮熊」之帳號向A08佯稱:要向其購買香水,惟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開通金流服務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5時43分許 10,013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A0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105至107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35至37頁、第65頁) ⑶A08之商品照片2張、社群軟體Dcard暱稱「溫妮熊」之帳號主頁及與A08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83頁、第185頁)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3日13時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Ramel Depon」之帳號向A09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5時34分許 2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A09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109至111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39至41頁、第6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Ramel Depon」之帳號與A09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87頁、第189頁) 8 A10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順豐線上客服」之帳號向A10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其順豐快遞帳戶未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5時29分許 49,97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A10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113至114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39至41頁、第6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順豐線上客服」之帳號與A10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91頁、第193頁) 9 A1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A11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其萊賣貨帳戶未通過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9時4分許 22,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A11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115至117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3日)、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43至45頁、第6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34971卷第195頁) 114年5月13日 19時8分許 4,985元 10 A1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旅行箱行家」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暢易付」、「陳億睿」之帳號向A12佯稱:因中獎需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9時2分許 4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A1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4971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3日)、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4971卷第43至45頁、第64頁) ⑶彰化銀行(戶名:A12)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4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24日)1份(見偵字34971卷第199至200頁) 11 A1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葉芳」之帳號向A13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 12時42分許 3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A1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1515卷第31至38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9日至114年5月13日)、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41515卷第17至19頁、第64頁) 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葉芳」之帳號主頁及與A13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97借錢網擷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41515卷第51頁、第55至58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