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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晨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吳晨光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提書狀中之自白」、「被告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起訴書所載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該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而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14年6月16日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4年6月14日20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此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復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見毒偵卷第15至19、123至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89至99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扣案物(見毒偵卷第25頁)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將之引用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堪認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吳晨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6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10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6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晨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6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