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季徵
葉時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季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時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季徵、葉時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季徵、葉時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由林季徵騎乘電動自行車、葉時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旁之組合屋內,以不詳方式撬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組合屋內高雅宣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機具),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高雅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季徵、葉時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季徵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到案發現場,但我是去現場抓鰻苗,我當天是自己進去的,葉時邵則是在河邊電鰻苗,我要過去找他,順路經過案發現場看了一下有沒有可以偷的東西,但我並沒有進入組合屋內,我也未拿取任何物品,我只承認竊盜未遂等語;被告葉時邵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在組合屋門口並沒有拿取任何東西,我們出現在現場是去抓鰻苗,我長期抓鰻苗,我們會在晚上出現在案發地點是因為鰻苗只有晚上可以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雅宣於警詢時指稱其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號旁之組合屋內之本案機具於113年12月9日遭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8至43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機具遭兩名不詳男子竊取(見偵卷第62至81頁)等節相符,故本案機具遭人竊取等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
:29許起,有一台二輪車在陸橋另一側出現並停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20至00:05:37許,可見被告葉時邵在該二輪車停放處附近徘徊,並往畫面左方步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38許起,被告葉時邵在陸橋處低身爬進鏡頭前有貨櫃之空地,後開啟光源在該處徘徊,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8:00許起,被告葉時邵於陸橋處蹲下,並有移動物品之行為,且過程中似有他人在二輪車處,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54許起,二輪車暫時離開畫面,後畫面中貨櫃附近之空地並無人車經過;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27許起,被告林季徵自陸橋處低身爬進鏡頭前有貨櫃之空地,被告林季徵起身並快步往畫面右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
21:53許起,被告葉時邵自畫面右方出現,胸前抱一大包物品往畫面左方快步行走至陸橋旁後將物品放下;播放器顯示時間00:22:52許起,被告葉時邵持續手提一包物品往陸橋旁走去,這次被告林季徵手中亦有一包物品,兩人將手提之物品放在陸橋旁後消失於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23:38許起,被告葉時邵雙手提一重物,步行蹣跚的往陸橋旁走去,將物品放在陸橋旁後又再次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24:18許起,被告林季徵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持一物品往陸橋旁走去,將物品放在陸橋旁後再次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
24:32許起,被告葉時邵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手持物品往陸橋旁走去,彎腰將物品放下後起身,往畫面左方步行,此時被告林季徵亦出現,被告葉時邵在兩人放置之物品堆左方處低身趴下,此時被告葉時邵走至被告林季徵旁,被告葉時邵趴下低身鑽過陸橋旁至陸橋另一側後,被告林季徵亦同被告葉時邵趴下低身之位置,同被告葉時邵之行為鑽過陸橋旁至陸橋另一側,播放器顯示時間00:27:05許起,陸橋處有一光影顯示一台二輪車駛入畫面並停在陸橋旁,後可見有人影自物品堆最右側處將最右側之物品依序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葉時邵先於案發時低身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林季徵多次自畫面右方即案發處所方向出現,並反覆搬運物品至陸橋旁堆置。其中不僅曾胸前抱持大包物品快步行走,復曾雙手提舉重物而步履蹣跚,其後更持續將多項物品集中放置於陸橋旁,嗣由車輛載運離去。被告林季徵既自承於前揭時間至現場,並坦承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101頁),則被告林季徵上開行為顯非單純物色財物之行為,而係已實際將現場物品搬離原放置位置並攜離,其對於本案機具顯已取得實力支配關係,自已達竊盜既遂程度,並非未遂。從而,被告林季徵確有竊取本案機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葉時邵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
查:被告林季徵於警詢時即供稱案發當晚係與被告葉時邵共同前往現場抓鰻苗,其跟著被告葉時邵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葉時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案發當晚確有前往該處捕捉鰻苗(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葉時邵與被告林季徵於同一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已堪認定。再林季徵於113年12月9日23時許,騎乘二輪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旁之組合屋附近,與另一人共同將屋內物品移動並搬離,案發時段除被告林季徵外,僅見另一名男子與其共同搬運本案機具,期間並無第三人進出該區域,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綜觀案發當晚監視器畫面,自始至終僅見被告林季徵與另一名男子共同在案發區域活動,並反覆搬運本案機具至預定載運處所,其後再由車輛載離現場,全程未見第三人介入。而被告葉時邵既自承案發當晚確與被告林季徵共同前往該處捕捉鰻苗,則畫面中與被告林季徵共同搬運物品之男子,除被告葉時邵外,已無其他合理可能。互核前開被告林季徵、葉時邵供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堪認被告葉時邵確與被告林季徵共同進入案發區域、搬運並取走本案機具,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時邵應共同負擔竊盜罪責。
㈣況被告葉時邵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車輛乃林季徵向其所借用等
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確有與被告林季徵前往現場,然當日是去抓鰻苗,並非偷竊本案機具云云,就其案發當晚究係單純出借車輛予被告林季徵使用,抑或親自前往案發現場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再者,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抓鰻苗,然均未能具體說明其等當日捕捉鰻苗之確切地點、實際數量及相關情節,以供本院查證,其等所辯之真實性誠值懷疑。此外,被告林季徵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案發當晚係與被告葉時邵共同前往現場,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無法辨認監視器畫面中另一人身分,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衡諸二人均自承案發當晚共同前往現場,且監視器畫面顯示除被告林季徵外,另有一名男子全程參與搬運本案機具,其就該男子身分刻意表示不知,是否非屬迴護同行之被告葉時邵,已非無疑。揆以前開理由,被告葉時邵否認參與本案犯行,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從事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因該等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價值甚高,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 1 切石機1台(價值3,100元) 2 手持式切斷器4個(價值共6萬7,100元) 3 水泥外模振動機1台(價值7,280元) 4 投光燈13個(價值共5萬2,970元) 5 承油盤2塊(價值共3,400元) 6 砂輪機16台(價值共6萬7,430元) 7 破碎機2台(價值共2萬3,600元) 8 送風機5台(價值共2萬5,900元) 9 鼓風機6台(價值共2萬9,400元) 10 割草機3台(價值共2萬0,970元) 11 植筋槍5把(價值共2萬1,400元) 12 圓鋸機1台(價值5,930元) 13 電池12個(價值共1萬7,760元) 14 電動起子1把(價值4,300元) 15 電動槌9把(價值共7萬6,700元) 16 電鑽1個(價值4,980元) 17 電纜線3捆(價值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