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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恩(所涉妨害秩序及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龔佑霖存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1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腹部,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3下,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紅腫及頭部左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9月1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