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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峰

范武瓊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峰係Uber Eats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50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由被告即告訴人范武瓊茹經營之越南粉捲店欲領取餐點,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揮拳、拉扯,被告范武瓊茹則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手指、小腿挫傷等傷害,隨後阮文游、葉肇義(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上前推擠被告陳建峰,被告陳建峰因而受有生殖器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峰及范武瓊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峰及范武瓊茹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建峰及范武瓊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陳建峰並已對被告范武瓊茹履行和解內容,而經告訴人即被告范武瓊茹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建峰之告訴,亦經告訴人即被告陳建峰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武瓊茹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