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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崇華被 告 李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53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至於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程序判決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15年10月2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惟前案(即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818號為簡易判決而審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乃於同年10月2日以桃檢春陽115偵44536字第1159138714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既係於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18號案件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吳宜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36號被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兼 代表人 李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鵬股)審理之115年度簡字第81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華係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鉅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鉅輝公司設置之軋延用加熱爐屬行政院環境部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第4批第1類金屬軋造程序,竟在未取得許可前,即在鉅輝公司位在上址之工廠內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8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14年3月25日府環稽字第114007025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5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詎李崇華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稽查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25日府環稽字第114007025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及送達證書。

㈢桃園市政府115年4月1日府環稽字第1110279983號函、115年7

月6日府環稽字第1150185554號函,及函附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39197號起訴書。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二、核被告李崇華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鉅輝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崇華上開所為,應科同法第57條之罰金。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5年度簡字第818號案件(鵬股)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吳 宜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項次 稽查時間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1 115年3月13日21時49分至22時56分 稽115-H04476 2 115年3月16日10時至10時15分 稽115-H04628 3 115年5月18日9時28分至10時 稽115-H09404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