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燕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A03、A04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5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於115年1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115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我不敢再去找告訴人等語,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A03、A04實施家庭暴力。
三、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所附條件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末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