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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0386號115年度訴字第1138號115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庭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謝維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范宇豪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 告 林依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邱榮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盧佑指定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75號、第47884號、第48985號、第48987號、第52645號、第52678號、第541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5年度偵字第2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吉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范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榮泰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A03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吉庭(綽號「天哥」)、A03(綽號「小謝」)、范宇豪、林依潔(綽號「巴斯」)、邱榮泰(綽號「法法」)、盧佑均明知4-甲基乙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盧佑另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吉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極」之男子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劉吉庭以每張(即卡西酮100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9日不詳時間,販賣供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卡西酮原料(俗稱「腳臭」)200公克、300公克、200公克予許緒明為首、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行為詳如後㈡所載)。㈡A03、范宇豪、林依潔及邱榮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11日起,陸續加入由許緒明、陳家瑋、錢才駿(後3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1572、2145號案件審結)、許緒明之前女友少年趙○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A03、范宇豪、林依潔及邱榮泰於案發時知悉其未成年)組成之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如下:由許緒明以⒈「拉腳」(即協助拿取卡西酮原料)每次500元,⒉「炒菸」(即將卡西酮原料炒製成毒品彩虹菸絲)每張8,000元、每桶1,000元,⒊「打(捲)菸」(即將炒好之毒品彩虹菸絲打入空菸管內)每包100元為報酬,先自行或透過范宇豪、錢才駿「拉腳」,而向劉吉庭、「北極」取得卡西酮原料,再由A03、林依潔、范宇豪、邱榮泰及許緒明、陳家瑋等人負責「炒菸」,由A03、林依潔及許緒明、陳家瑋、錢才駿、少年趙○安等人負責「打菸」,謀議既定,其等自114年3月6日至同年7月4日,分於A03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許緒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居處及陳家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處等地,進行前開行為而製成毒品彩虹菸(具體分工方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盧佑⒈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22時

至23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許緒明取得之卡西酮原料20公克交付陳家瑋,供陳家瑋製造毒品彩虹菸。⒉知悉少年趙○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與少年趙○安。⑵於114年5月23日某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與少年趙○安。⑶於114年5月28日某時許,分別以1,000元、4,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3包與少年趙○安。⑷於114年6月9日某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與少年趙○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罪名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吉庭、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吉庭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A03、范宇豪、盧佑,證人許緒明、錢才駿、少年趙○安、陳家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吉庭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吉庭部分:

訊據被告劉吉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不是「天哥」云云。經查:

⒈證人少年趙○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緒明製作彩虹菸的原料

是跟「天哥」調貨,我是拿許緒明的行動電話看到的紀錄,許緒明跟我說原料都是「天哥」、「北極」給的,我看到許緒明行動電話上關於「天哥」的紀錄是一個雲朵圖案,許緒明是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紀錄帳冊,許緒明在上面標示「雲朵」圖案;我也有幫許緒明記帳,但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紀錄等語(見訴386卷二第172至183頁),而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緒明的卡西酮原料是跟他大哥即外號「天哥」進貨買來的,價格是35,000至40,000元,每次100公克,就是外面俗稱1張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283至288頁),復觀諸許緒明行動電話內之帳冊紀錄(見偵54156卷第65至66頁),其中紀錄「5/7🦶2☁️」、「5/12🦶3☁️」、「6/9🦶2☁️」,可證許緒明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9日向「天哥(以☁️雲朵符號標記)」購買俗稱「腳臭(以🦶腳符號標記)」之卡西酮原料2張(200公克)、3張(300公克)、2張(200公克)乙節無訛。

⒉證人少年趙○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陪許緒明去過一個車

廠換車看見過「天哥」,當時許緒明跟我說那是他的大哥「天哥」,就是在通訊軟體上的「雲朵」也就是在庭的劉吉庭等語(見訴386卷二第172至183頁),證人陳家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我說的都是實話,許緒明有帶我去見過「天哥」1次,介紹我給「天哥」認識,「天哥」本名是劉吉庭,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劉吉庭照片就是「天哥」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369至372頁、訴386卷二第165、1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劉吉庭一次,是許緒明受傷時,劉吉庭去案發現場找對方,檢察官提示之劉吉庭照片,就是劉吉庭本人沒錯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217至22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緒明的卡西酮原料是跟他大哥即外號「天哥」進貨買來的,「天哥」實際名字是劉吉庭,許緒明還跟我說之前有新聞可以查到「天哥」的名字。我有看過劉吉庭,因為許緒明之前在凱悅KTV跟別人發生糾紛,許緒明被砍傷,我在事發現場的包廂外面,本來要進去看許緒明,突然全部警力跑去1樓,我就聽到許緒明的大哥劉吉庭已經在1樓毆打砍傷許緒明的嫌犯,我才看過劉吉庭,但劉吉庭應該沒有看過我。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劉吉庭照片,就是我所稱的「天哥」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283至288頁),是綜合證人少年趙○安、證人即共同被告A03、證人陳家瑋前開證述內容,足證「天哥」即為本案被告劉吉庭。至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

我沒有實際見過劉吉庭云云,然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03前於本院訊問時並無被告劉吉庭在場,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應較無情感上顧忌,較能自由陳述,故證人即共同被告A03前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院認應與事實相符,其改口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劉吉庭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許緒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天哥」不是劉吉庭云云,然查,證人許緒明於114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不願意供出「天哥」的本名,因為我跟他認識5年了他幫我很多事情,我落魄時也都是他在幫我撐腰等語(見偵54156卷第116頁),然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的卡西酮原料來源是劉吉庭和「北極」,我不知道「北極」的本名是什麼,但我有見過「北極」本人幾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114年10月30日訊問時是亂講的,「天哥」是「上雲」,不是劉吉庭云云,考量證人許緒明於另案甫遭查獲時,基於其與被告劉吉庭之多年深厚情誼,而不願供出「天哥」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劉吉庭,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為求免予羈押,而供出其毒品之上游即為被告劉吉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劉吉庭在場,基於與被告劉吉庭之情誼,證人許緒明於被告劉吉庭面前作證感受壓力,因此改為有利於被告劉吉庭之供詞,是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信。被告劉吉庭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劉吉庭於114年5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6月9日以每張(即卡西酮100公克)35,000至4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供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卡西酮原料200公克、300公克、200公克予許緒明等節應屬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部分:

訊據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78卷第233至236、271至275頁、偵52645卷第27至43、45至50頁、偵44375卷二第225至230頁、偵44375卷三第11至14頁、訴386卷二第406至412頁),核與證人許緒明、陳家瑋、少年趙○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375卷二第369至372頁、偵44375卷三第113至115頁、少連偵435卷第93至100、109至1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電磁紀錄、行車軌跡圖、帳冊資料、刑案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8987卷二第3至25、27至36、45至69、55至96、113至185、187至240頁、偵44375卷一第121至163、309至326頁、偵44375卷二第51至53、87至169頁、偵48985卷第175至189、191至228頁、偵52645卷第11至13、15至25頁、偵52678卷第39至46頁、偵54156卷第11至18頁、偵52678卷第47至68頁、偵54156卷第19至39頁、少連偵435卷第9至14頁、偵22671卷第57至6

5、87至91、111至128頁),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庭、A03、范宇豪、林依

潔、邱榮泰、盧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盧佑於實行如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購毒者趙○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採(見少連偵435卷第59頁),又被告盧佑於114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和趙○安差11歲,我現在27歲,我認識趙○安時,趙○安是16歲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391至394頁),是被告盧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趙○安時,知悉少年趙○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盧佑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佑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訴386卷二第417頁),無礙於被告盧佑及其辯護人之防禦與辯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A03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論科。

㈡被告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劉吉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⒉核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盧佑就犯罪事實㈢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㈢接續一罪:

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多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吉庭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北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許緒明、陳家瑋、錢才駿、趙○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㈥數罪併罰:

被告劉吉庭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共3罪);被告盧佑就犯罪事實㈢⒈所為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佑就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為,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盧佑就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前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盧佑就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緒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春愛114偵44375字第1159070872號函附卷可參(見訴386卷二第119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榮泰係因被告A03供出而查獲等語,然查,被告A03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邱榮泰,此有被告A03於114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44375卷一第245至262頁),然被告A03於該次警詢時並稱:許緒明邀約我去幫他炒菸及打菸,後來因為許緒明那邊缺人手,我就詢問我的朋友邱榮泰要不要一起去幫忙,邱榮泰答應了等語,有前開筆錄附卷可參(見偵44375卷一第245至262頁),是被告A03供出之被告邱榮泰所負責工作內容,乃係負責打菸、炒菸,並非毒品來源者,是被告A03雖指證被告邱榮泰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故被告A03此部分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盧佑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罪事實㈢⒈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盧佑就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輕事由,是其刑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就減輕部分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⒍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㈧爰審酌被告劉吉庭、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被告劉吉庭、盧佑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盧佑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以藉此牟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劉吉庭否認犯行,而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對象、獲取利益之多寡,製造毒品之分工方式,暨被告劉吉庭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行及市政府消毒工程之工作、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A03於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范宇豪於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林依潔於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生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邱榮泰於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盧佑於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吉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盧佑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等罪間,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吉庭部分:

查被告劉吉庭以每張(即卡西酮100公克)35,000至40,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9日不詳時間,販賣供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卡西酮原料200公克、300公克、200公克予許緒明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劉吉庭係以每張35,000元之價格,於前開時間分別販賣卡西酮原料200公克、300公克、200公克予許緒明,是被告劉吉庭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0元、105,000元、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於被告劉吉庭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A03(犯罪事實㈡)、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部分:

⑴查證人許緒明於警詢時供稱:拉腳1張報酬是500元,炒菸1桶

報酬是1,000元,1張報酬是8,000元,打菸含包裝1包報酬是100元等語(見偵48985卷第119至136頁、偵54156卷第61至116頁),證人陳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炒菸1桶報酬是1,000元,捲菸1包報酬是100元(見偵52645卷第87至105頁),證人即少年趙○安於警詢時供稱:協助捲菸的人每捲1包可獲得報酬100元,每炒1張(100公克卡西酮原料)可以做成7桶菸草,每桶可以製作13至15包彩虹菸等語(見他卷一第184至198頁),被告范宇豪於偵訊時供稱:拉腳拉1趟100公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225至230頁),足證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拉腳(100公克之報酬為500元)、炒菸(1桶之報酬為1,000元)、打菸(即捲菸,1包之報酬為100元)等分工行為,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⑵又被告A03、范宇豪、邱榮泰分於偵訊時供稱:許緒明沒有積

欠我工資等語明確(見偵44375卷三第11至14、17至19頁、偵52678卷第233至236頁),證人許緒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對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的工資都有結清等語(見偵44375卷二第383至385頁),並有卷附之許緒明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2645卷第15至25頁、偵52678卷第47至68頁、偵54156卷第19至39頁),顯見許緒明均有如期給付被告A

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為其工作之工資,綜合上情,可認被告A03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范宇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5,650元(計算式:2,100+800+750+3,800+500+4,600+1,000+8,600+500+1,500+4,200+12,000+500+4,800),林依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2,700元(計算式:2,100+900+2,600+4,400+1,000+1,700),邱榮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0,100元(計算式:6,500+3,600+3,600+7,000+6,500+2,800+10,100),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分別於被告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盧佑(犯罪事實㈢⒉⑴、⑵、⑶、⑷)部分:

查證人即少年趙○安於偵訊時證稱:114年5月19日我跟盧佑交易5包彩虹菸,過幾天我有拿6,000元給盧佑;114年5月23日我跟盧佑交易5包彩虹菸,過幾天我有拿6,000元給盧佑;114年5月28日我跟盧佑交易共4包彩虹菸,但我只有拿1,000元給盧佑;114年6月9日我跟盧佑交易2包彩虹菸,但我這次沒有付錢等語(見少連偵435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盧佑因犯罪事實㈢⒉⑴販賣毒品行為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因犯罪事實㈢⒉⑵販賣毒品行為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因犯罪事實㈢⒉⑶販賣毒品行為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於被告盧佑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供其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范宇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3、范宇豪於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訴386卷二第392、393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劉吉庭、A03、范宇豪、林依潔、邱榮泰、盧佑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吉庭於本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許緒明為首謀之製造毒品彩虹菸集團,被告劉吉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犯意,以每張36,000元之價格,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9日不詳時間,販賣供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卡西酮原料(俗稱「腳臭」)200公克、300公克、200公克予許緒明。因認被告劉吉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劉吉庭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販賣如前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予許緒明,然查無被告劉吉庭有何其他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彩虹菸毒品運作之事證,難認被告劉吉庭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被告劉吉庭經本院依照卷證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予許緒明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劉吉庭有持續性參與許緒明製毒犯罪集團之犯意。準此,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吉庭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吉庭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毛重23.28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透明殘液2罐(毛重分別為4.773公克、6.273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及煙彈1顆(毛重4.482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而持有之。因認被告A03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之矯治處分,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本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自應視施用毒品部分依法觀察、勒戒之結果,再一併決定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如何處理,不得單獨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查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被告為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例如:同時購入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PMA等),其持有同級毒品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核屬同一個持有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持有,否則即應認僅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A03於114年3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190巷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嗣就被告A03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查被告A03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是我先前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22671卷第17頁、訴386卷二第39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3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毛重23.286公克)、透明殘液2罐(毛重分別為4.773公克、

6.273公克)及煙彈1顆(毛重4.482公克)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另行起意、於不同時、地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自應認被告A03是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A03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則依上開說明,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毛重23.286公克)、透明殘液2罐(毛重分別為4.773公克、6.273公克)及煙彈1顆(毛重4.482公克)之行為,亦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觀察勒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含依托咪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毛重23.286公克)、透明殘液2罐(毛重分別為4.773公克、6.273公克)及菸彈1顆(毛重4.482公克)之行為,另行追加起訴,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將依托咪酯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劉吉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㈠ 劉吉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㈠ 劉吉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㈠ 2 A03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3 范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4 林依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5 邱榮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6 盧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㈢⒈ 盧佑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⒉⑴ 盧佑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⒉⑵ 盧佑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⒉⑶ 盧佑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㈢⒉⑷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4年3月6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處(A03居所) A03打菸30包。 A03獲有報酬3,000元 2 114年4月14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范宇豪打菸21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2,100元 3 114年4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50公克予許緒明(由錢才駿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范宇豪、林依潔在左列許緒明居所,分別打菸8包、21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800元 林依潔獲有報酬2,100元 4 114年5月1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50公克予許緒明,由范宇豪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范宇豪、林依潔在左列許緒明居所,分別打菸38包、9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750元、3,800元 林依潔獲有報酬900元 5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00公克予許緒明,由范宇豪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范宇豪、林依潔在左列許緒明居所,分別打菸46包、26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500元、4,600元 林依潔獲有報酬2,600元 6 114年5月7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由劉吉庭販賣卡西酮原料200公克予許緒明,由范宇豪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范宇豪、林依潔在左列許緒明居所,分別打菸86包、44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1,000元、8,600元 林依潔獲有報酬4,400元 7 114年5月10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00公克予許緒明,復由范宇豪前往拿取。 范宇豪獲有報酬500元 8 114年5月12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 由劉吉庭販賣卡西酮原料300公克予許緒明,復由范宇豪前往拿取。 范宇豪獲有報酬1,500元 9 114年5月22日5時27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林依潔打菸10包。 林依潔獲有報酬1,000元 10 114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邱榮泰打菸65包。 邱榮泰獲有報酬6,500元 11 114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邱榮泰打菸36包。 邱榮泰獲有報酬3,600元 12 114年6月8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邱榮泰打菸36包。 邱榮泰獲有報酬3,600元 13 114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由劉吉庭販賣卡西酮原料200公克予許緒明(錢才駿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林依潔、邱榮泰在左列許緒明居所,分別打菸17包、70包。 林依潔獲有報酬1,700元 邱榮泰獲有報酬7,000元 14 114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邱榮泰打菸65包。 邱榮泰獲有報酬6,500元 15 114年6月12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邱榮泰打菸28包。 邱榮泰獲有報酬2,800元 16 11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陳家瑋居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70公克予許緒明(錢才駿前往不詳處所拿取,並送至左列陳家瑋居所供陳家瑋炒菸);復由范宇豪在左列陳家瑋居所炒菸1桶、打菸16包,再由林依潔前往左列陳家瑋居所,將炒好之彩虹菸絲運送至左列許緒明居所,由范宇豪、邱榮泰分別打菸16包、101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4,200元 邱榮泰獲有報酬10,100元 17 114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陳家瑋居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00公克予許緒明(錢才駿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范宇豪炒菸4桶,並在左列許緒明居所打菸80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12,000元 18 114年7月3日某時許 不詳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許緒明居所) 由「北極」販賣卡西酮原料100公克予許緒明(錢才駿前往不詳處所拿取);復由范宇豪在左列許緒明居所打菸5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500元 19 114年7月4日5時46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陳家瑋居所) 范宇豪打菸48包 范宇豪獲有報酬4,800元附表三: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參拾肆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號鑑定書(編號B2929Q):銀色夾鏈袋(內含米色粉末)共34包取2檢驗,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37,480公克,驗前總淨重35,205.373公克,驗餘總毛重37,479.939公克。(見訴386卷一第191頁) 2 分裝袋肆批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3 分裝盤(含刷子)壹個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4 菸草分裝盒壹批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5 空菸管貳拾肆盒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6 捲菸器參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7 封膜機壹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8 濾嘴壹包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9 香精貳罐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0 香精貳瓶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1 香草精伍罐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2 香草香料壹瓶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3 香草香精貳罐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4 蔗糖素壹包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5 甜味劑壹包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6 不明米白色粉末參包及不明白色結晶粉末壹包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7 COLT 菸草壹盒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8 菸草烘乾機1壹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19 溫溼度監測器貳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20 電動封膜機壹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21 空菸濾嘴貳盒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22 捲菸器貳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23 包裝袋貳批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24 電子磅秤壹臺 被告A03所有、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 2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號壹張) IMEI碼:○○○○○○○○○○○○○○○號、○○○○○○○○○○○○○○○號 26 黃色液體壹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177418號化學鑑定書(見偵48987卷二第415至417頁):毛重23.286公克,取1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7 透明殘液貳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177418號化學鑑定書(見偵48987卷二第415至417頁):毛重分別為4.773、6.273公克,取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8 煙彈壹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177418號化學鑑定書(見偵48987卷二第415至417頁):毛重為4.482公克,取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裁判日期:2026-08-21